上海市光明初级中学基础教育信息公开 > 学生工作 > 上海市光明初级中学 学生学籍管理条例

学生工作

上海市光明初级中学 学生学籍管理条例

索引号:-0802-2020-001  发布日期:2020-06-30 来源:黄浦区基础教育机构信息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和市教委颁发的《上海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特制订《上海市光明初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入学注册

第二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凭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办理注册手续者,应在新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请办理延期注册手续,延期到期后仍不能按时注册者,应进行续办。申请办理延期的时间最晚不得超过新学期开学后30日。起始年级学生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或延期注册手续的,其入学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三条 在校学生每学期开学应按规定日期注册,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应办理请假手续。逾期两周不注册者,作旷课处理。

第四条 (缓学)

符合本市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情况(须提供6个月内本市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的,家长应最迟于新学年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报送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延缓入学。

缓学时间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若缓学超过两学年仍不能入学者,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相应的学校送教上门。

第五条 (考勤)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考勤按照出勤、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课等项目记录。

因故不能到校上课或不能参加学校其它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如学生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缺勤按旷课处理,学校应及时通知其家长。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当向其家长了解情况,及时对学生进行教育,帮助其改正。

第六条 (家长责任)

符合本市入学条件儿童、少年的家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送其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家长应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招生政策的规定按时为适龄儿童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学生入学后,家长应配合学校做好学生考勤工作。

如家长未按相关规定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或缓学等手续的,由家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转学

第七条 (适用对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学生户籍随家长户口在本市内跨区县迁移;

(二)学生户籍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

(三)从境外到本市落户的;

(四)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读的本市户籍学生,需回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

(五)非本市户籍学生随家长到本市居住的。

起始年级第一学期和毕业年级第二学期的学生,原则上不予转学。

第八条 (申请材料)

本市范围内申请转学的学生须提供学生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学生成长记录册、健康卡、预防接种卡和原学籍证明(电子学生证)等。

由非本市学校申请转入本市学校的学生须提供学生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非本市户籍学生须提供上海市居住证)、原就读学校就读的相关证明材料、预防接种卡;家长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申请时限)

申请转学手续一般应在新学期开学前5个工作日内提出,最迟不得超过开学后5个工作日。

学期中途原则上不予转学。因市政动迁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学期中途要求转学者,由学校校长室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条 (申请手续)

本市范围内需转学的学生,由其家长先向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家长持该表到转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并到相应的学校进行注册后,完成转学。

由非本市学校申请转入本市的学生,由其家长向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转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并到相应的学校进行注册后,完成转学。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转学)

本市学生被招收进入青少年文艺、体育专业学校训练的,应办理相应转学手续。本市学生由文艺、体育专业学校退出的,原则转回原就读学校,因特殊情况原就读学校无法安排的,由原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原则予以统筹安排。

本市学生在服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期间,其学籍自动转入承担相应义务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的学校。

第十二条 (学校责任)

学校不得无故拒绝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出。转出学校在学生联系转学未落实之前,不得将学生档案交给学生及其家长。学校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其他学校学生就读。

从非本市学校转入本市的学生,学校可按其实际文化程度编入相应的年级就读。

 

第四章 升级 跳级 重读 免修

第十三条 (升级)

学生各科学年总评合格,予以升级。学生有学科学年总评不合格的,可由学校组织补考后随班升级。

第十四条 (跳级)

 学生综合素质表现突出,学业成绩特别优异,已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习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同意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可跳一级就读。

 跳级手续一般在学年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办理,毕业年级不办理跳级,不跨学段跳级。跳级学生须参加跳过年级相关学科的学业水平考试。

第十五条 (重读)

学生确因特殊原因在同一年级需要重读的,须由家长在学年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予以重读。

义务教育阶段重读最多不超过2次。毕业年级不申请重读。

第十六条  (免修)

学生学业成绩特别优秀,有较强的自学能力,某一学科已达到更高年级的学习能力,由学生和家长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予以单科免修。单科免修学生须参加该门学科的毕业考试或学业水平考试。

学生因身体原因(须提供6个月内本市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证明)无法参加体育与健身学科学习的,由学生和其家长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予以体育与健身学科免修。学生身体康复后(须提供6个月内本市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证明)应当向学校申请恢复参加体育与健身学科学习。

 

第五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十七条 (毕业)

初中学生修业期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九年级学生准予初中毕业:

(一)各科学业水平考试合格(包括补考后合格,下同);

(二)语文、数学、外语3门学科学业水平考试合格,其他学科学业水平考试或学年总评不合格在2门及以下。

第十八条 (结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肄业)

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时间已满9年且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毕业、结业要求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

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时间已满9年但未满18周岁,不符合毕业、结业要求的学生,经学生及其家长申请可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条 (学业证明)

学生达不到毕业、结业、肄业要求的,由就读学校出具学业证明。

学生因中途自费出国留学等原因,就读学校应出具中文学业证明和成绩证明。  

第二十一条 (学习经历证明)

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可向原证书颁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经核实后出具学习经历证明。

第二十二条 (证书、证明式样)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学业证明和学习经历证明规格式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章   休学 复学  学籍保留、注销、恢复

第二十三条 (休学对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连续停课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休学:

(一)学生因伤病需治疗、休养的(须提供本市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证明);

(二)学生出国出境;

(三)其他特殊原因。

第二十四条 (休学申请)

因上述原因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所在区县教育局核准同意后,予以休学,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休学时间)

申请休学一般按学期申请,一次申请休学的时间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休学延期)

学生休学期满仍不能回校就学的,最迟应在休学期满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期休学。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学校应及时督促其复学,督促无效的按旷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家长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须提供本市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同意后即可复学。

因病休学的学生因身体原因无法到校参加集体教学活动(须提供本市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医疗机构证明)的,如要求复学者,可向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送教上门。

准予复学的学生,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业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二十八条 (学籍保留)

休学期间的学生,其学籍自动保留在学校。

在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其学籍由原学校保留。

第二十九条 (学籍注销)

在籍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将相关情况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学生在原校的学籍注销:

(一)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延期注册手续,经学校督促无效且超过新学期开学3个月后仍不注册者;

(二)无故连续旷课超过3个月或无故累计旷课超过6个月,经学校督促学生及其家长仍不能到校就学者;

(三)连续休学超过3年不能复学或休学期满且已满18周岁未能复学者;

学生学籍注销后,由原学校发放义务教育阶段相应的学业证明。

第三十条 (学籍恢复)

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学生的学籍注销如系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家长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予以恢复。

学生学籍注销后未满18周岁且接受义务教育时间未满9年者,如要求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者,可向户籍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第七章   学生评价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评价内容)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评价的信息记录在学生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形成学生电子档案。

学生成长记录以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为依据,综合素质评价以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综合素质评价指标为依据。

区县和学校可根据本地区和本校的教育教学实际情况记录学生成长和综合素质评价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评价实施)

学校应如实记录学生成长记录和综合素质信息,安排专人负责指导实施,具体记载工作由班主任牵头管理。

学校应从多方面综合评价学生,把结果评价和过程评价、定量评价和定性评价相结合,反映学生成长过程中的变化、进步。

第三十三条 (奖励)

市、区县、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各方面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体锻炼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奖励。

奖励可采取公开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凡授予各级“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队长”和各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者,均需学生民主评议推选,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学校和社区张榜公示。

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将学生的奖励情况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处分)

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适当。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须经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处分结论要及时告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需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对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在一学期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学校应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与给予处分的权限一致。  

已撤销的处分不记入学生档案。

在工读学校学习的学生,表现明显进步、并确实改正不良行为的,本人提出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安排回原学校继续学习。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或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学生,学校和其家长应当互相配合对其加以教育;对管教无效的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或学校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后安排进入工读学校就读。

 

 

关闭当前页面